清华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日本东北大学法学研究科博士研究生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然会面临国家主权豁免案件。我国应摒弃既往实践中“从未处理”的做法,转而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对国家主权豁免案件进行审查;在他国法院涉及我国主权豁免的案件中,我国也应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豁免,而不应单纯地依赖外交途径。在理论上,国家主权豁免是与主权派生出的司法裁判权相联系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其通常与国际私法或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相结合,直接涉及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因此,在具体程序方面,国家主权豁免的审查可以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相结合。由于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法院首先应当实行被动审查模式,国家主权豁免可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被提出。不过,因为外国国家的特殊地位,法院也应当依职权采取主动审查模式。两种审查模式的分界时点应设在答辩期间届满,以便更好地与“应诉管辖”、“缺席判决”等制度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