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讲师
立法者将需要特别处理的涉外程序问题规定于涉外编,而对于无须特别处理的涉外程序问题,借由《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2句指引法官适用非涉外编程序规则,这一做法大致合理。但应予明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 270 条第 2 句为实质意义上的概括性准用条款。法官依该规则将非涉外编程序规则适用于涉外程序问题时,应遵循准用的法理,妥当行使司法裁量权,必要时应变通适用非涉外编程序规则。在多数情况下,变通适用意味着非涉外编程序规则虽可适用于涉外程序问题,但法官在必要时需要对程序规则的规范要件或法律效果作出变通处理。对非涉外编程序规则的规范要件和法律效果是否作出以及如何作出变通处理,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上可以作为先决问题和适应问题。这两类问题普遍存在于涉外司法的各个环节,法官应遵循适当的方法予以解决,从而合理地把握准用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