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国际投资协定普遍将自然人拥有缔约国国籍确定为判断投资者适格的关键,但这种宽泛定义却不足以解决双重国籍兴起引发的认定问题。真实联系测试作为传统外交保护领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其能否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往往是争端双方在管辖权方面的争论焦点。考虑到国际投资仲裁与外交保护在性质和目的上的显著差异,将真实联系测试直接移植适用于国际投资仲裁并不明智。更为恰当的方法应该是,区分自然人是否拥有东道国国籍,在尊重国际投资协定明确规定的基础上,辅之适用善意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此防范自然人将国籍国诉至国际仲裁或者恶意条约挑选的行为,这也是我国应对自然人双重国籍问题的可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