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对国际条约提出保留或者声明,是该国际法主体在条约法下享有缔约能力与缔约自由的结果。在法律性质上,条约保留属于一种国家单方法律行为,不具有排他性法律效果的条约声明是国家契约行为。根据“附条件的主观标准”区分条约保留与解释性声明,《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3款“诉讼费用担保”、第17条“限制承认与执行”、第19条“与国家相关判决”、第25条“非单一法律制度”以及第27条“不含成员作为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声明条款属于解释性条约声明,第18条“特定事项”属于具有保留性质的条约声明。《海牙判决公约》的声明条款背后是成员基于国家利益的多次博弈。基于我国在《海牙判决公约》谈判中所持立场以及国内现行法,我国应利用好《海牙判决公约》的声明机制:一方面,我国可以考虑根据《海牙判决公约》第18条的专属管辖事项提出保留;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第17条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纯国内案件以及第25条关于该公约在多法域国家适用的问题提出解释性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