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在全球数字治理进程中,区域贸易协定下的数字经贸规则在推动数字法治的同时,受制于其孤岛化与碎片化的固有特性,难以避免地围绕着区域贸易主导国的经济诉求,相继形成区域性的数字贸易规则模板。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领域也不例外,无论是独立条款下的美式规制模式,还是普通条款下的欧式规制模式,其规则偏好的本质都是国家利益诉求的差异化。因此,当我国面对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规制进路时,结合条款本身的前瞻性与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战略,可以得出我国应当选择独立的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条款的结论,并通过例外条款的具体适用分析,实现对数字产品开放与保护并济的双重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