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法学院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特殊管辖规则体系发展成为处理跨国纠纷的主力,过度管辖日益被边缘化。各种国际协调机制直接或间接地排除过度管辖;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实践也不同程度地否定过度管辖,但过度管辖并未走向终结,国际协调机制很难完全排除过度管辖。过度管辖仍然需要承担充当兜底条款、孕育具体单边国际管辖规则、确保特殊管辖连结点的解释处于合理范围等现实功能。因此,废除过度管辖的时机远未成熟,当务之急是调和其必要性与不合理性之间的矛盾。相较立法限制,司法调控更为可取。常用的司法调控方法包括通过体系解释,将过度管辖的适用顺位置于最末;对原告资格、管辖连结点、案件与法院地联系进行限制性解释;通过非方便法院原则个案裁量。我国司法实践对过度管辖的滥用并不严重,但存在误用现象,未来应在适用顺位上明确将其作为兜底规则,并限定原告资格,就其正当性加强裁判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