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管辖协议本质上属于诉讼契约,兼具实体法上的契约属性和程序法上的诉讼属性。司法实践中,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审查主体由受诉法院承担,而不考虑被选择的排他性管辖法院对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权限。由于我国法律对涉外管辖协议的准据法未作规定,法院通常将其识别为程序问题ꎬ适用法院地法,对当事人主张按照管辖协议约定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主张予以否认,至于审查的内容,法院应当基于管辖协议的双重属性对管辖协议进行契约效力审查和诉讼效力审查。